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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張滕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相對人張滕翠娥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張滕翠娥等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2%、相對人張滕翠娥負擔3%。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部分郵費已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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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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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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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316,8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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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5,338 │原繳5,372 元,已退還3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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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費 │ 4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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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1,8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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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勘費用 │ 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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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費用 │ 4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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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74,44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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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負擔2%金額為7,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張滕翠娥負擔3%金額為 │
│ 1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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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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