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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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02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並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查該通知已於95年6 月9 日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迄今均已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1號、94年度裁全聲403 號、94年度存字第3476號提存書、95雄院隆民合95聲580 字第18850 號函、登報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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