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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A九一一0三號)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10萬元(票號:A91103號)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1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1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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