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8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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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顏振榮原名顏士峰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並未上訴而於民國95年5 月18日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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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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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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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6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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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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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4,95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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