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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徠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寰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8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假扣押之執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5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545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78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95年5 月9 日登報送達確定,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78號裁定、登報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09號民事卷、94年度執全字第4587號民事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5455號提存卷等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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