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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 , 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900,000 元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就敗訴之一部即1,850,000 元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5 號,就聲請人上訴之部分予以廢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前開金額予聲請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本件第1 審確定部分以外及第2 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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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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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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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39,6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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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證人旅費 │8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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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審裁判費 │28,9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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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9,3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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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1 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412元,先行確定│
│ 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53% ,計為21,418 元。 │
│二、第2 審訴訟費用計為28,9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四、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7,966元。 │
│ (計算式:40,412-21,418+28,972=47,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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