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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現應為送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移轉事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於94年9 月14日檢送之民事聲請及更正狀「訴之聲明」欄中雖記載「緣坐落高雄市○○區○○段壹伍柒肆土地面積貳貳貳平方公尺(94年新狀字第零零伍零肆零號)及同段壹零伍玖之參號土地面積伍壹平方公尺(94年訴狀字第零零伍零參玖)塗銷登記」,惟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574地號土地,屬於訴外人蔡國寶及訴外人高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榮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同段1059之3 地號土地,屬於訴外人蔡國寶及訴外人高榮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8 分之3 及8 分之5 ,依原告之聲明,無從確定原告究係請求被告塗銷何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應有部分若干之移轉登記?嗣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補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抗告時,雖於民事抗告狀中記載:「本案針對死亡人黃心田繼承給太太乙○○○,移轉登記給高榮公司塗銷,但是蔡國寶土地全部無任何變動無需要加累入計算在內」等語,似表示其係訴請塗銷訴外人高榮公司就上開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亦即同段1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1059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5 之移轉登記,惟該民事抗告狀中亦同時記載「抗告人計算18,231,000元減一半塗銷部,標的訴訟金額9,155,000 元」,似又僅訴請塗銷訴外人高榮公司就同段1574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1059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
上開民事抗告狀記載之內容,前後不一,原告之真意為何,即待商榷,故本院仍無從據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何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應有部分若干之移轉登記。
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明確,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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