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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6 月26日上午11時32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前次庭期之謝佳易(證人)應到庭證述,原告應陳明是有一併列被告謝佳易,並確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謝佳易受胎所生之子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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