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8樓之1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72年8 月4 日對於被告丁○○、丙○○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丁○○、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甲○○為被告丁○○、丙○○之生母,獨自撫養被告二人。
嗣甲○○於民國71年間與原告結識,為給予被告二人一完整成長環境,甲○○乃請求原告代為認領被告丁○○、丙○○。
與原告於72年8 月4 日至戶政單位辦理認領手續時,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被告丁○○、丙○○為原告之子女,欲辦理認領,是以於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上乃登載原告為其生父,致使被告二人迄今無法恢復母性,亦影響原告將來財產繼承問題。
但兩造間確實無父子女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丙○○則以:對原告所述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亦即認領係以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則認領行為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前開身分與戶籍登記不符,而此項不符無從逕為戶籍更正而除去,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除去此不利益,是以參諸上揭說明,應得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
㈡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594條規定自明。
因此,本件被告二人雖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然其等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尚不能逕為認諾判決,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2年8 月4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丁○○、丙○○,被告二人之戶籍登記上亦登載原告為生父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各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經別與被告二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根據遺傳標記檢查紀果顯示,「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亦「可以排除乙○○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5年4 月3 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2 紙在卷可稽。
是以,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72年8 月4 日認領被告二人之行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何清富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