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親,6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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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丁○○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未辦理戶籍登記,現無身分證字號)為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具狀表示原告與第三人涉犯通姦犯行,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規定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原告是否犯通姦罪刑,並不影響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裁判,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被告洪榮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但因被告丁○○婚後染上酗酒惡習,不務正業沈迷電玩,每飲酒返家,動輒發酒瘋,任意摔擲物品、家具,並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毆打、持刀恐嚇,且被告丁○○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如原告未順從被告丁○○,即遭毆打,原告遂不再隱忍,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返回娘家與被告丁○○分居,並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十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期間認識訴外人洪天龍,並進而交往,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生下被告乙○○(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現無身分證字號),惟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且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但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黃偉傑為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結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離婚,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產下被告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邱正義婦產科診所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明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產下被告乙○○,係其自訴外人洪天龍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證人洪天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本來是同事,於九十三年六月份開始交往,約於九十四年間有親密行為,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與原告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洪天龍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謂:「1、根據以上血型及十六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丙○○之子(即被告乙○○)與洪天龍之親子關係。

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00000000.13、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乙○○雖在法律上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且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乙○○(男,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出生)為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本件訴訟爭端起於原告,且原告之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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