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親,83,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民國55年4 月14日出生,至70年6 月10日被告對原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前,原告原係從母姓;

經被告認領後,始更改為從被告之姓,並將戶籍登記上父親乙欄中原本記載為「父不詳」之記錄,變更為父「甲○○」。

然於原告成家立業後,經生母李阿玉告知,始知當時係因生母李阿玉為免原告在戶籍登記上父親欄為「不詳」之不便,並為同時避免造成原告本人心理上之負擔,始於70年間,經商得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被告本人同意後,再由被告於70年6 月10日向原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並經戶政機關將原告之原姓、原出生別及父親欄等登記事項,均予以變更。

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前揭對原告之認領,自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又因被告此時尚有其親生子女在世,為釐清原告與被告及其親生子女間之人倫之常,並明日後當事人間之扶養、繼承等重要關係,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來院稱:伊與原告確無血緣關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55年4 月14日出生,而於70年6 月10日經被告認領,並為戶籍之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與被告共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可以予以排除,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5年5 月1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病解專醫字第71號、病臨專醫字第32號)1 份在卷可稽,亦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等語,亦應屬實在。

兩造間既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於70年6 月10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

然原告現戶籍登記上既仍登記原告於70年6 月10日經被告認領,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之必要。

綜上原告起訴請求予以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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