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林奇儒
被 告 丙○○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年92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9.17% 機動調整計算,本息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4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620,826 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