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
- ㈡、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 ㈢、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 ㈣、被告另於93年4月9日、94年3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6 月26日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2) 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 月6 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全部墊款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92年 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以代付其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款,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自第25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被告於94年 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以代付其積欠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債款,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利息,自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應按循環信用之利率19.7% 計算。
㈣、被告另於93年4月9日、94年 3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先後向原告各貸款210,000元,合計42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 5年,分60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18.5%計算,繳納方式則係將每期攤還之帳款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消費款中,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收利息。
詎被告上開欠款均僅清償至95年3 月16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各筆借款尚分積欠12,885元(含本金12,071元,利息81 4元,利率為19.89%)、19,265(含本金18,047元、利息1,218 元,利率為19.7%) 、272,848 元(含本金266,367 元、利息5,336 元,利率為19.7%) 、195,518 元(含本金183,143 元、利息12,375元,利率為18.5%) 、206,291 元(含本金194,218 元、利息12,073元,利率為18.5%) ,共計尚有706,807 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
為此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92年5月份信用卡對帳單、94年5月份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自95年 3月16日起合計積欠原告706,807 元尚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