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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羽程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為皇品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為曾
被 告 乙○○原名為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蘇金豐,是蘇金豐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羽程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一)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原告誤載為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
(二)於94年9 月6 日(原告誤載為94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7 日起至97年9 月7 日止。
上開借款均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9%機動調整,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金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詎被告羽程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5年2 月27日、同年3 月6 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卡、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
│ │幣) │ │ │ │
├──┼───────┼─────┼───┼───────────┤
│1 │ 900,703元 │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3 月29日起至│
│ │ │2 月28日起│7.6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計算 │
├──┼───────┼─────┼───┼───────────┤
│2 │ 1,250,003元 │自民國95年│年息 │自民國95年4 月8 日起至│
│ │ │3 月7 日起│7.6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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