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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顏榮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各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者,按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逾期第2 個月者,按300 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 個月者,按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0月6 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信用卡消費款509,531 元,被告依約應於94年10月21日前繳納上開款項,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531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給付150 元,逾期第2 個月給付300 元,逾期第3 個月至第5 個月每月各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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