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104,200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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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黃登文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300,000 元,借款期限均至110 年6月6 日止,借款2,000,000 元部分之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1 ﹪,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機動調整;

借款300,000 元部分之利率,第1 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7 ﹪,第2 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6 ﹪,第3 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5﹪機動調整。

2 筆借款均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 次攤還日為90年7 月6 日,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4年7 月5 日,自94年7月6 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經政府停止補貼利率,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各2 份、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1 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5,7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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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
 │1,660,146 元│自94年7 月6 日起│自94年8 月7 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年利率2.745 ﹪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算之利息。      │﹪計算,逾期超過6 個│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65,630元   │自94年7 月6 日起│自94年8 月7 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年利率7.05﹪計算│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之利息。        │﹪計算,逾期超過6 個│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尚欠本金合計:1,925,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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