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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每月1 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
按原告信貸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8.5%機動調整計算(起初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0%)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 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逾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0.3%)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之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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