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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玉霜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正、附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指定之繳款期限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就其餘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繳款期限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自逾期日起第1 個月給付150 元、逾期第2 個月給付300 元、逾期第3 至5 個月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且正、附卡持有人並應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自92年1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624,405 元及利息37,776元共計662,181 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5年3 月18日前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中之附卡消費金額297,939 元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並不爭執其有使用附卡消費297,939 元之事實,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丁○○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不爭執其有使用附卡消費297,939 元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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