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147,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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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1月18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丁○○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4 月5 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按丁○○為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均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丁○○於85年11月18日,邀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1月18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丁○○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4 月5 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倘參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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