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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 (六)字0940028893 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荃宸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宸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荃宸公司於93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按月分24期清償,利息則按固定利率8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荃宸公司自94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211,67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2 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荃宸公司積欠原告的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卡等為證,並經本院審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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