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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48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3.43%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政介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0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每月一期,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付,第103 期至第114 期按週年利率2.95% 計息,第115 期至第126期止,按原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1.52% 計息,且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自第127 期起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2.35% 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有逾期償付,除仍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時原告之指數房貸利率為1.91% ,加計1.52% ,即為週年利率3. 43%,自第127 期即95年3 月29日起,加計2.35% ,即為週年利率4.36%) ,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利率變動記錄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餘額未清償,業見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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