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249,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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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3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60,530 元,及其中1,361,410 元,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99,1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只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4 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長櫃、衣櫃、化粧台、床頭櫃、酒櫃... 等傢俱,價金總計共新台幣(下同)2,260,530 元,嗣經部份付款及退貨後尚有1,651,010 元之買賣價金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前段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請款單共34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張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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