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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潘添福即傳奇鞋品專賣店
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授信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添福即傳奇鞋品專賣店(下稱潘添福)、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添福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即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7年6 月13日止,每月為1 期,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15%機動計息,日後則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又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潘添福自95年3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潘添福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丙○○、甲○○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查詢單影本各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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