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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號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違約金,第一個月應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第二個月應給付新台幣叁佰元;
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應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居於台南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惟兩造關於本件信用卡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19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所生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對於系爭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5674元及未繳付利息6207元,總計561882元,該約款應於94年12月21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555674元及未繳付利息6207元,總計561882元,該約款應於94年12月21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消費金額、未償餘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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