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29,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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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乙○○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相 對 人 賴比瑞亞商禮特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雖於國內設有分公司,然卻將其簽址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常在法律事務所即台北市○○○路○ 段245 號8 樓,原告是否有將分公司簽址於該法律事務所?原告確否於該址有營業行為?依法即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既為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台灣並設有分公司,故於國內確有事務所與營業所,相對人於國內另設有銀行帳戶,不發生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向經濟部查詢,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 段245 號8 樓。

有經濟部95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2150 號函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認許變更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附卷可參。

顯見相對人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並設有分公司,分公司之所在地台北市○○○路○ 段245 號8樓,堪予認定。

是相對人公司既於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與分公司所在地,顯係以該分公司所在地,作為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與營業所,亦堪認定,是相對人所稱其於中華民國係有事務所及營業所,應可採信。

准此,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並非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公司,則聲請人請求即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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