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3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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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慶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由丙○○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並聲請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23,319 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20,319 元,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變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至12月間陸續下單向伊購買光開關器等貨物,伊亦已陸續出貨交付無誤,惟被告積欠貨款620,319 元未償,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0,3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快遞簽回聯、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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