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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 上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即自93年1 月2 日至100 年1月2 日止,每月為1 期,並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4 %機動計息,日後則隨「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又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丁○○自94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丁○○、戊○○則以:確實有擔任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惟無力償還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丁○○於邀同連帶保證人戊○○、丙○○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丁○○、戊○○雖辯稱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其所辯並無解於其依兩造契約所應負擔之清償義務,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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