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7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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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7 月2 日、93年10月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

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並約定被告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617,589 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基信用卡款請求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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