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8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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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分別於90年4 月16日、92年2 月19日向世華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1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被告迄至95年2 月21日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尚欠消費款52,033元、166,900 元;

尚欠利息3,465元、11,253元。

被告又於93年7 月23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原告虛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280,000 元,本息分50期按期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7,800 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款項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每月應繳款項,喪失期限利益,未繳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9.7﹪計息,迄至95年2 月21日止,已到期部分,尚欠本金24,944元、利息1,665 元,並就尚欠款項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14.8﹪計算,併入信用卡消費款繳納,如未依約清償,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2 月21日止,尚欠本金233,767 元、利息11 ,4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3 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5,427 元及其中477,644 元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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