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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2 個月按新台幣参佰元,第3 個月至第5 個月按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給付消費帳款或最低繳款金額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計按逾期第 1個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至第5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台幣522,322 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自94年11月25日起仍積欠原告 522,322元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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