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41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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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靖錩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靖錩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靖錩公司)、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靖錩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96年3 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8.75% 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靖錩公司自95年3 月16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55 萬5,406 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靖錩公司、丙○○、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靖錩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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