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及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10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21日、93年6 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500,000 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7年11月21日、100 年6 月18日,附表編號1 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5% 機動計付,而附表編號2 借款利息則約定前4 個月不收利息,自第5個月起係按年息12% 固定計付,兩造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10月21日、同年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4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珮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編│ 貸款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250,000 元│169,723元 │92年11月21│94年10月21│年息12.5% │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97年│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11月21日 │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2│500,000元 │404,768元 │93年6月18 │94年10月18│年息12%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100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年6月18日 │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