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超驛營造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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