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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0月10日召集互助會,會員共計51人,每會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82年10月10日至86年12月10日止,被告以其配偶官惠裕之名義參加3 會。
惟被告嗣未繳付會款,積欠達940,000 元,為清償上開所積欠的會款,原告與被告於88年3 月5 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原告上開會款金額,自88年3 月20 日 起每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分成94期償還等語。
詎被告自91年7 月20日即未按期付款。
為此,基於雙方之和解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和解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名單、和解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始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為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釋明,參照前揭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與法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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