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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兼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承攬原告廣告業務,並負責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後繳納予原告,雙方簽訂有契約書,並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丙○○迄民國88年1月13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9,157 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200 萬元,其餘3,069,157 元迄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 069,157元,及自被告聲明異議之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丙○○雖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惟經自行估算後,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差距約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清償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1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佐證,被告雖以其等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差距約100 萬元等語為辯,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或為佐證,且嗣後即均未到庭應訊,是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9,157 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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