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47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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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參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91年2月15日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3年12月3日領用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4年6月23日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就MASTER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信用卡積欠之款項,迄95年4 月21日止帳款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9,246 元(其中本金8,603 元)。
被告以代償信用卡償還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新光銀行91,044 元 、遠東銀行43,707元、臺新銀行109,249 元)後,除償還原告該等款項外,被告尚需依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給付原告前18個月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帳務管理費288 元,迄95年4 月21日止被告尚欠帳款200,400 元(其中本金195,101 元)。
又被告於94年6 月23日以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32萬元,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8.5 %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95年4 月21日止尚欠329,287 元(其中本金306,574 元),迭經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
是以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
故於持卡人消費,並經發卡銀行墊付該消費款後,發卡銀行自得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持卡人給付該消費款及未按期給付之循環利息或違約金、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繳款明細表、分行轉帳及匯款報表等各1份、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各2份、及郵局劃撥媒體收據3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933 元,及其中315,176 元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其中195,101 元,自95年4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3 日止按年息5.88% 、自95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帳戶管理費288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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