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47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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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 (二)字 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4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付,除以年息1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伊得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 月8 日繳款截止日後,即未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累計尚餘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萬6,969 元(其中本金為10萬9,833 元)未予清償;

被告復於94年8 月23日,向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為清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雙方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l4.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 元,而截至95年4 月8 日止,其帳款尚餘18萬6,746 元(其中本金為18萬2,339 元)未予清償;

另被告於93年9 月3 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8萬元,分50期清償,每期應繳納7,800 元,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即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且如其延遲繳款,經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並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95年4 月8 日止,該筆貸款尚餘2 萬2,746 元(其中本金為2 萬1,351 元)未予清償;

又上開28萬元貸款中未清償之24萬6,400 元,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被告續約展延,即由被告分60期按月攤還,利息則依年利率14 .8% 固 定計付,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即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且如其延遲繳款,經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並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95年4 月8 日止,該筆貸款尚餘25萬1,513 (其中本金為23萬7,628 元)未予清償。

據上,被告尚欠57萬7,97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積欠原告之上開欠款、利息及債務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惟伊已於95年6 月6 日提具債務清償計劃書,申請債務協商機制,尚待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許可合併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其尚欠原告上開欠款及利息、債務管理費未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尚未與原告就債務協商結果達成共識,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仍須待協商結果,始有分期或減免等優惠之可能,故在協商成立前,被告尚應依原契約條件負債務清償之責,其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借款,並由原告代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而尚積欠上述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予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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