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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柯仁弘原名柯富文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全部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第1 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150 元計算,逾期第2 個月,每月300 元計算,逾期第3 至第5 個月,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89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 月9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572,118 元、利息8,747元,合計580,865 元,該款依約應於95年1 月24日前繳納,被告卻未繳納,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7 份、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歷史帳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 865元,及其中572,118 元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 個月,每月150 元計算,逾期第2 個月,每月300 元計算,逾期第3 至第5 個月,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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