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00,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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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3.25% 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544%) ,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丁○○94年9 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萬5,33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丙○○、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償,然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伊確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丁○○尚有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惟本件借款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伊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違約時請求高額違約金,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次以,本件借據既未載明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解為係賠償性違約金,始符合民事責任不具懲罰、制裁之作用,而現為低利率時代,消費指數高漲,失業率攀高,又逢卡奴風波,故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再伊與借款人丁○○及另位連帶保證人家戊○○互不相識,對保時間亦不同,原告有以不法手段行借貸之實;

末以,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得有違約金之約定,銀行要求借款人支付違約金缺乏正當性,亦反映雙方地位強弱不平等,原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丁○○、丙○○對其等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丁○○辯稱其無力償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抗辯尚不足採。

另被告丙○○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㈡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應否酌減?㈢原告是否有以不法手段行借貸之實?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構成權利之濫用?

六、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據及約定事項固屬原告事先印妥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權自由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加重其責任或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生不利益。

基此,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保證人亦非經濟上之弱勢,本件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執此置辯,不足採信。

七、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應否酌減?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 23 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本件借款除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外,並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足徵借款人陷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時,除給付違約金外,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而遲延利息性質上屬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故兩造既約定借款人給付遲延時,除應給付違約金外,應另給付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利息,足認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甚明。

本院斟酌丁○○迄今未為任何清償,而本件違約金計算基準係依遲延利率之一定比例,再遲延利率之計算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本件借款日起迄丁○○違約日止,業已調整8 次,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可憑,足認該基本放款利率已隨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定存利率、消費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而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544% 之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當,被告丙○○辯稱違約金過高,亦無足採。

八、原告是否有以不法手段行借貸之實?按保證人契約之簽立,法律並未要求主債務人須與連帶保證人熟識,亦未要求所有保證人必須同時書立保證契約,而保證人既願意為他人作保,即應自行評估主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以丙○○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其所自承,是其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印,即屬衡量過與其不熟識之丁○○之資力,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丙○○辯稱原告使互不相識之人彼此為連帶保證人,於法有違,應屬無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構成權利之濫用?被告丙○○復辯稱:民間消費借貸,多只約定利息而無違約金,違約金多在買賣契約中,始有約定,本件銀行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無正當性,而屬權利之濫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依體系解釋,該條係規定於債編第一章之通則,即應適用於債編第二章之各種之債,再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並無排除該條之適用。

準此,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自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丙○○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不得約定違約金,原告該等約定係屬權利濫用乙節,自無足取。

十、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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