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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 月21日止,被告累計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3983元、利息22212 元,合計296195元。
(二)被告另於93年2 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 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截至95年4月21日止,被告累計尚欠本金278706元、利息23891 元,合計302597元。
(三)被告再於93年12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 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截至95年4 月21日止,被告累計尚欠本金186919元、利息16696 元,合計203615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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