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2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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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 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屆滿,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週年利率5.30%,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92年2月16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為2.31%),尚積欠原告851,955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影本、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92年2月16日起仍積欠原告851,955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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