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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4,299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數額為53萬5,708 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自95年5 月8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1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2456-MF 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擔保物(下稱系爭擔保物),向伊借款63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104 年11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利率7.25% 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擔保物被查封或嚴重毀損、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得自違約之日起,按日以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 成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 月8日起即未依約於每月8 日前繳交本息,復向伊陳稱系爭擔保物遺失,致伊塗銷系爭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待被告獲得保險金理賠後,被告復陳報尋獲系爭擔保物,而將之出售予第三人,致伊無從求償,故依兩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第1 、7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至95年5 月7 日止,尚積欠伊53萬5,708 元及如主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以系爭擔保物設定抵押向原告貸款,而尚欠原告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並已將系爭擔保物出售,惟伊迄95年5 月8 日止,每期均有擔還本息,僅繳交之時間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其尚積欠原告前開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第1 、7 款約定:「本件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未完成清償之前,甲方(即被告)或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金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即失期限利益,乙方除得要求甲方或其保證人立即清償本借款契約項下全部債務外…㈠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㈦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嚴重毀損、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等字句,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自95年1 月8 日起均係於最後繳款日後始繳交本息,並已出售系爭擔保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確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系爭擔保物確已滅失,則本件即符合上開契約書第16條第1 、7 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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