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6 月5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87年6月5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所持卡消費之款項共餘新台幣(下同)72萬3,203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57萬8,496 元、利息為9 萬2,642 元、違約金為5 萬2,065 元,被告依約應於95年5 月2 日前清償,惟被告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