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8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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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然兩造合意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 月27日起,陸續向伊請領信用卡,經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自逾期日起第1 個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元、逾期第2 個月給付300 元、逾期第3 個月至第5 個月每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逾6 個月以上者,則不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伊本金及已計未收之利息合計508,606 元(含信用卡消費款470,888 元、利息37,71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就上述信用卡消費款欠款、利率、違約金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尚積欠上述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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