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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然兩造合意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其中50萬元依週年利率9.9 %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另外20萬元自93年11月1 日起則固定依週年利率12.0%按月計算利息。
倘被告逾期償付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50萬元借款部分利率為週年利率10.2%。
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596,17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各2 份暨利率表1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179 元,及其中434,275 元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61,904 元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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