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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何沛鈴原名何秀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6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世華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世華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9 日)前向世華銀行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9 月7 日、94年5 月6 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各30萬元、21萬元,約定30萬元貸款部分之利息為年利率5.88% ,被告應分50期按月清償本息,21萬元貸款部分之利息為年利率18.5%,被告應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原告並得加收手續費,且併入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
詎迄至95年5 月9 日止,信用卡部分被告計有92,396元之消費款及7,549 元之利息未清償,通信貸款部分則有474,865 元之本金、30,837元之利息及7,680 元之手續費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世華銀行已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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