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619,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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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00 年11月1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當時之信貸指標利率加計年息9.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11.1%) ,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萬25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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