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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借款期限至99年6 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2 ﹪機動調整,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 次攤還日為92年7 月13日。
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1月12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3,801 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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