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64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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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居所位於台南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按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8條可證,同堪認定。

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惟依首揭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2 %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4年12月9 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38,9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貸指標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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