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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傑泰網路電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泰網路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傑泰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66﹪計算,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 月11日起之本息未依約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放款牌告利率各1 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1,195 元及自95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43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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